
核心提示:近期药品,器械类行贿判决案件涉及安徽,江西等省市,涉及医院院长,20多名医生,多名,行贿公司来自上海、山东等省份,如果你还在从事药品销售,医疗器械或者耗材销售,或者从事医生这个职业,你都应该看完本文(三个案件),尤其 最后一个案件,为你详细还原签约代理,聘请代表,开发医院,统方,发放回扣等细节。
回扣,统方,商业贿赂,政策骤变下,还能走多久带金销售的钢丝?
▍步步紧逼的政策
长期以来,针对带金销售等问题,不少业内专家呼吁,彻底实现「医药分开,取消以药养医」。
与此同时,「公立医院薪酬体制改革」、「医保支付方式改革」、「4+7带量采购」、「国家辅助用药目录」等政策都在推进落实中。
4+7带量采购中选结果公布后,相关负责人明确:要通过带量采购实现公立医院深化改革。通过挤掉药品销售费用、改变「带金销售模式」,净化医务人员行医环境,促进合理用药;通过降价和替代效应,降低药品费用,腾挪费用空间,为深化公立医院改革创造条件。
不难看出,政策层面通过带量采购挤掉销售费用、打击带金销售的意图明显。
案件一:行贿27万推销医疗器械 单位个人均获刑
46岁的常某是一名医疗器械女性销售员,为了签约不惜行贿医院。2019年4月16日,阜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起行贿案,被告人常某因犯对单位行贿罪,被依法判处刑罚。
常某是上海人,2009年来到阜阳开拓医疗器械市场。为了打败竞争对手,她和某医院CT室主任屠某某(已判刑)达成“协议”,约定该科室每使用一张常某公司销售的激光片子,屠某某可得1元回扣。直到2012年12月,屠某某从常某所在的上海某贸易公司获得回扣27万余元。2014年9月,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常某涉嫌行贿刑事拘留。2018年9月,合肥市公安局将常某抓获归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给予回扣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常某在实行对单位行贿罪过程起重要作用。依法判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常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魏辉虎 记者 聂学剑)
新闻链接:
该案中受贿人屠某某,于2009年11月被阜阳某医院聘为CT室副主任并主持工作。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6家医药公司共给阜阳市某医院CT室回扣款130.48万元,屠某某将经手收受的部分回扣款作为科室福利发放给科室部分人员。除以科室名义收受贿赂外,屠某某还独自收受他人贿赂13.5万元。2015年6月,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阜阳市某医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0万;被告人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来源:安徽法制报
案件二:收受药品回扣款,安徽一医院原副院长被双开!
和县人民医院原副院长孟治木收受药品及医疗设备销售回扣款问题。2004年初至2014年底,孟治木在担任和县人民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医疗设备、药品采购审批及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医药器械代表所送的药品及医疗设备销售回扣款,共计12.9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药品、卫生耗材销售方面提供关照。
2018年1月,孟治木受到开除党籍处分;2018年5月,孟治木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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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安徽纪检监察网、马鞍山市纪委监委
案件三:近期,又一起涉及回扣、统方、行贿的案件细节被公开!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红,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丰城博斯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及江西同绿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大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药品经销商。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红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行贿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勤、代理检察员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熊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被告人周志红在担任山东瑞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博斯宇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大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雇请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联系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各科室医师,采取给予医生回扣的方式推销其药品。2007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周志红让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以回扣的方式先后送给省中医院消化科医师高某、曾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7.4258万元。
2、2013年上半年,山东瑞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周志红经营的一批头孢替安药品快要到有效期,为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尽快推销使用该药,周志红找到胡某1帮忙让其在临床中给患者多开该药,并给予相应回扣。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周志红给予胡某1回扣共计人民币5.5519万元。
二、行贿罪
2010年6月,被告人周志红找到曾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过的谢某,要其帮忙采取给予相关人员统方费的方式提供该院的统方数据信息。谢某即安排其同学李某4以药商身份,与时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信息科副科长的同案人张某1(已提起公诉)商谈提供统方数据信息事宜。经商定,张某1每月向李某4提供相关药品统方数据信息,李某4则以统方费的形式每月送给张某1人民币0.5万元。期间,应张某1要求统方费提高至每月人民币0.7万元。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周志红分38次通过转账方式给谢某人民币17.4807万元,让其把该款送给相关人员。谢某收到该款后让李某4转送给了张某1。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周志红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统方费及业务员提成转账明细等书证材料;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人胡某2、林某、李某1、谢某、胡某1、张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志红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釆取给予医院开处方的医师回扣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多名医师行贿共计人民币62.9777万元,数额较大;且为拿到南大一附院的统方数据,让他人向南大一附院信息科副科长张某1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7.4807万元,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红一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两罪,应依法并罚;其不认罪,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志红辩称:1、对于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承认自己送给了胡某1药品回扣5.5519万元;亦承认先后雇请了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为业务员推销药品,但否认其指使或者明知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采取给予医生回扣的方式进行推销,辩称其只是付给业务员推销药品的提成,至于业务员是通过什么方法把药推销出去、是否向医生送钱,其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那些医生。2、对于指控其犯行贿罪,辩称其只是出钱向谢某买用药统方信息,至于谢某的统方是怎么得来的,其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李某4和张某1。3、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指控被告人周志红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周志红也并没有否认事实,只是辩解其是按照销售药品的提成付钱给业务员,至于业务员有没有给医生、给了多少,周志红确实是不清楚的;证人胡某2也说了给医生药品回扣是一种潜规则,而周志红也并没有否认业务员要给医生回扣。2、对于指控被告人周志红构成行贿罪,认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周志红是向省红十字会的谢某购买统方,而谢某又是向李某4购买,李某4又是向张某1购买,因此周志红对于统方数据是怎么来的根本不清楚;周志红是出钱向谢某获取统方数据,而谢某对获取统方数据并不具备职务便利,因而谢某不构成受贿,周志红也就不构成行贿。3、被告人周志红归案后对主要事实都作了如实交代,在法庭上也一再申明其认罪服法,有悔罪的表现,且没有任何前科,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一)被告人周志红在经销山东瑞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博斯宇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大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药品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雇请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联系江西省中医院有关科室医生,采取给予医生用药回扣的方式推销其药品。自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志红让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以用药回扣的名义,先后送给省中医院医生高某8.1216万元、胡某31.5784万元、张某40.7236万元、付某4.9848万元、王某20.3万元、龚某10.72万元、吴某3.756万元、宋某2万元、章某2万元、郑某2.1437万元、李某21.3377万元、万某13.6万元、葛某1.2万元、戴某11万元、李某311.17万元、陶某2万元、谌某2万元、王某12万元、王某30.16万元、梁某0.33万元、余某11.3万元、曾某5万元,共计人民币57.4258万元。
(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志红经销的山东瑞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批头孢替安药品快要到有效期,为尽快推销使用该批药品,周志红找到江西省中医院医生胡某1,请求胡某1帮忙在临床中给患者多开该药处方,并承诺给予其用药回扣,胡某1表示同意,后胡某1及所在肛肠科医生开处方使用该药。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志红通过银行转账,以用药回扣的名义共给予胡某1人民币5.55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志红的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周志红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周志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周志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涉案药品共计五种,按笔录统计的涉案医生收取回扣为人民币544238元;周志红招商银行账户与胡某2等人银行账户往来金额情况;周志红挂靠各医药公司药品销售数额情况。证实自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志红让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以用药回扣的名义,先后送给省中医院医生高某8.1216万元、胡某31.5784万元、张某40.7236万元、付某4.9848万元、王某20.3万元、龚某10.72万元、吴某3.756万元、宋某2万元、章某2万元、郑某2.1437万元、李某21.3377万元、万某13.6万元、葛某1.2万元、戴某11万元、李某311.17万元、陶某2万元、谌某2万元、王某12万元、王某30.16万元、梁某0.33万元、余某11.3万元、曾某5万元,共计人民币57.4258万元。
3、被告人周志红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某2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周志红共7次转给胡某1金额5.5519万元及给业务员胡某2、林某、涂某等人业务提成数额情况。
4、江西德祥医药、汇仁集团等医药公司销售出库明细、合同、经济往来账目等,证实:被告人周志红在江西德祥医药、汇仁集团等医药公司采购销售药品金额情况。印证了相关事实。
5、江西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丰城博斯宇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证实:周志红在丰城博斯宇医药有限公司任销售员及周志红在该公司的销售情况。印证了相关事实。
6、安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实了安义县公安局调查相关财产及其他涉案人员上交违法所得等情况。
7、证人胡某2证实:她是从2007年跟着周志红销售药品,她的工作就是找医生,让医生多用她经销的药,付给医生提成。省中医院她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做了4个月,给了省中医院医生陶某、李某3、林某、高某等人提成。给医生的钱都是周继红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她的。给医生的药品价钱是定了的,她是按周志红给的统方给医生统计用药数量,周志红把提成转账给她,她再付给医生。周志红是做业务员出身的,付给医生药品提成是“行规”,周志红是肯定知道的。周志红的业务员还有张某3、徐某1、李某1、龚某2、黎某、张某2、林某、范某。
8、证人林某证实:她是通过李某1认识周志红的,她给医生送钱都是周志红教的,周志红叫她一定要用现金送给医生。她负责在省中医院销售药品,付了回扣的医生有李某3、谌某、王某1、陶某、万某2、王某3、杨某、李某2、张某4、王某3、钟某、潘某、龚某1、余某2、郑某、高某、徐某2、付某、马某等人。周志红给她的钱是支付给医生的提成和她个人的提成,总共有60多万元。给医生的药品提成价是定好了的,一般一、二个月结算一次,她和周志红按统方价钱算好之后,周志红再转钱给她,她收到钱后就取现金出来用信封装好、写上名字,然后去医生办公室把钱交给这些医生。每次周志红转钱给她后就让她写借条或收条,等她把钱送给医生后,周志红再去向医生核实,确定医生收到钱后才会把借条或收条还给她。
9、证人涂某证实:他在省中医院后勤管理科工作,是通过后勤科室的会计宋文媛认识了周志红。2012年他帮周志红跟医院临床医生“连线”,让医生使用周志红的头孢替安药品,并付给医生提成。他自己也从中拿了3至5个点的回扣。每个月周志红跟他结算一次,周志红给他药品使用数量的统方并算好金额,他再找医生确认。周志红每个月会转钱到他的建设银行账户上,他再取现金用信封装好,一般是在值班房付给医生。周志红的账户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总共转给他的361017元就是给他和医生的提成,他自己得了一万多元提成。
10、证人李某1证实:2011年她认识了周志红,帮周志红做省中医院益保世灵药品的销售,她主要负责跑耳鼻喉科、呼吸科和消化内科等科室。周志红每个月从医院拿到统方,把医生的提成算好,然后将医生和她的提成转账给她,她再将医生的提成部分去医生的办公室付给他们现金。周志红的账户从2011年8月到2014年10月总共转给她4045312元,其中有一百四五十万元是给她和医生的提成,其他的是她和周志红之间的借贷。她总共获利十五万元,其余的一百三十多万是给李某5、陶某、万某3、杨某、高某等医生的提成。
11、证人易某证实:2012年他在默沙东制药公司上班,周志红让他帮跑省中医院,他拿2至3个点提成。周志红实际给他的提成是143283元,他拿了几千元提成,其余都以购物卡或现金形式给医生了,有万某3、梁启发军等医生。
12、证人范某、黎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作为周志红推销药品的业务员,由周志红支付给医生的提成和个人提成,留下个人提成部分后,将给医生的提成部分交给用药医生的事实。印证了周志红雇请业务员采取给予医生用药回扣的方式推销其药品的相关事实。
13、证人高某、胡某3、张某4、付某、龚某1、吴某、郑某、李某2、李某3、陶某、谌某、宋某、万某1、章某、葛某、戴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梁某、余某1、曾某(均为江西省中医院医生)等分别证实了胡某2、林某、李某1等人分别送用药回扣款的事实,且数额与认定的数额一致。
14、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实:他主要给周志红做行政的事情,包括药品配送和行政招待。周志红把药品跑进医院后会联系厂家发货,厂家把药品发到江西南华医药公司,他把药品送仓管入库,等南华公司送药去医院时他就会去确认数量,然后由南华公司跟医院对接,把药送进药房。印证了相关案件事实。
1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周志红找到他说其在省中医院销售的头孢替安快要过期了,希望肛肠科多使用这种药品,他当时不认识周志红,就没答应。之后不久一个晚上,周志红得知他在医院值晚班,就带了两瓶九年四特酒塞给他,希望能帮忙使用她的药,他当时觉得药快要过期浪费可惜了,就答应了,周志红承诺每支会按13或14元给他回扣。之后他就带头在科里使用周志红的药,周志红也会找科里其他医生说会给回扣,然后周志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药品回扣转给他。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周志红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5519元的头孢替安药品回扣给他。
16、被告人周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
(1)她是2009年左右开始做药品销售生意的,是山东瑞阳制药和重庆西南药业公司的经销商,主要在南大一附院、省中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代理抗生素类药品的销售。挂靠过丰城德祥医院公司(原名博思宇医药公司)、樟树奇峰医药公司(已关闭)、江西同绿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和洪某医药公司做药品生意。她在江西省中医院主要销售复方甘草酸苷、卡络磺钠氯化钠、益某、泮托拉唑四种药品。她雇佣了胡某2、姚某、林某、涂元华、涂峻磊和胡某1做销售药品业务员。胡某2销售范围为一附院的呼吸科、血液科、泌尿外科、肾内科和省中医院对应的科室;姚某销售范围为省中医院,销售药品为卡络磺钠;林某销售范围是胡某2销售的省中医院那些科室;涂元华是在林某后面接手做的;涂峻磊是在省中医院销售头孢替安,后来胡某1是接替涂峻磊做。她以医院用药统方上他们销售药品的品种和数量,来向业务员支付提成费,益某、开林每支15元,佐匹克隆每盒6.5元,卡络磺钠每支14.5元,头孢替安每支13元,都是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业务员的。
(2)她找了胡某1帮忙开处方使用其经销的头孢替安。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她分7次共转了55519元业务提成费到胡某1招行卡上。
17、被告人周志红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供认其让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业务员向医生推销药品,其认识到可能业务员会给开处方用药的医生送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周志红是否指使或者明知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采取给予医生回扣的方式推销药品的问题。经查,证人胡某2、林某、涂某、李某1、易某等均分别证实,他们作为周志红的业务员向医生推销药品,周志红每个月都会按照医院的统方数据,把每个开药医生的回扣算好,然后将医生回扣款和业务员的提成款转账给他们,他们再将医生的回扣款取现金送交给医生;被告人周志红亦供认了其自己先后找到江西省中医院的涂峻磊、胡某1,采取给予医生回扣的方式推销其经销的头孢替安药品,并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分7次共转账55519元给胡某1作为用药回扣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周志红在开庭审理时亦陈述其认识到可能业务员会给开处方用药的医生送钱。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互为印证,并与被告人周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志红为推销其药品,不仅自己以给付用药回扣的名义向胡某1行贿,还指使胡某2、林某、李某1、涂某等人向开处方用药的其他医生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周志红的辩解与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行贿事实
2008年7月16日,经南大一附院党委研究决定,张某1被聘任为该医院信息科副科长。
2010年6月,被告人周志红为掌握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各科室医生开处方使用其经销的药品的情况,找到曾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过的谢某,商定由周志红支付给谢某“统方费”,由谢某付给他人,以获取该医院各科室医生开具药品处方的统计数据信息交给周志红。后谢某安排其同学李某4以药商身份,找到时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信息科副科长的张某1(另案处理)商谈提供该医院用药统方数据信息事宜。李某4找到张某1后商定,由张某1每月向李某4提供相关药品统方数据信息,李某4则以“统方费”的名义每月给张某1人民币0.5万元;后又将“统方费”提高至每月0.7万元。张某1每月向李某4提供该院的统方,李某4收到后转交给谢某,谢某再将周志红需要的统方数据信息交给周志红。自2010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李某4在收到谢某支付的费用后,共付给张某1“统方费”43.1万元。其中,被告人周志红在2013年2月至2016年9月,分38次通过转账付给谢某共计17.4807万元,谢某收款后让李某4转送给了张某1。
上述事实,除前一事实所列相关证据外,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志红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周志红分38次转给谢某统方费17.4807万元及转账账户、时间等。
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药品统方信息,证实:该院在2010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用药情况。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周志红找到他说需要付钱获取南大一附院的医生用药统方数据信息,当时他已经不在南大一附院信息科任职了,周志红让他想办法去拿统方,并以每支药0.2元付费用给他。他就让同学李某4以药商的身份去找南大一附院信息科副科长张某1,付“统方费”让张某1提供医生用药统方,张某1答应了。他每个月就通过李某4从张某1那里获取周志红要的开林和益保世灵两种药品的统方,然后交给周志红,周志红会以0.2元每支把费用给他。他共收了周志红约20万元,通过李某4以“统方费”名义送给张某1。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他和谢某是高中同学,谢某原来在南大一附院信息科工作,后来在江西省红十字会工作。在2010年6月份,谢某让他帮忙到南大一附院张某1那里购买统方,谢某拿了张某1的电话和一张上面写了一些药品的名字纸给他,让他去联系张某1提供这些药品的统方,并付给张某1费用。他联系了张某1,张某1同意了。张某1把统方弄好后通过U盘给他,他就把谢某给的钱付给张某1,再把U盘给谢某。一开始付给张某1的钱是每月5000元,中途张某1说买统方的药品增加的太多了,几次提出要加钱,他没同意。但他跟谢某说过几次张某1要求加钱,谢某答应了,也加过几次钱,后来一直加到了1.4万元。但是中途加了多少钱他没有跟张某1讲,每个月给张某1的还是5000元。直到2014年6月,他跟张某1说在原来5000元的基础上再加2000元,张某1说好。于是从2014年6月开始,以每月7000元的价格从张某1那里买统方,直到2016年9月结束。到了2014年6月,谢某每个月给他1.45万元,其中1.4万元本来是给张某1的,他只拿了7000元给张某1。到了2015年5月,谢某每个月给他1.5万元,他也只拿7000元给张某1,其余部分自己得了。从2010年7月到2016年9月,谢某给他的钱共计64.95万元,他一共只给了张某143.1万元。
5、证人张某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信息处信息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左右,李某4多次打电话约他在一家餐馆见面,给了他一张写有药名的纸条,让人提供这些药品用量的数据,也就是统方数计,并提出每个月给他5000元统方费,最后他答应了。李某4就给了他一个U盘让把统方信息存至U盘里。他趁没人的时候,在自己办公室的电脑上进入医院的his系统,把李某4需要的药品统方信息导出存到U盘里,然后把U盘给李某4。2014年7月之前是当面把U盘给李某4,之后李某4让他把U盘放到贤士湖花园小区的一个储藏室,约好尽量不见面。从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李某4每个月给他5000元统方费,到了2014年6月因药品使用增加,每个月7000元,一直到2016年9月结束。他从2010年7月至2016年9月共收了李某443.1万元。
6、中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员会文件《关于李某6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书面证明,证实:2008年7月16日,张某1经南大一附院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该医院信息科副科长;张某1具有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特殊主体身份。
7、被告人周志红在侦查阶段供认:谢某以前在南大一附院信息科工作,后来到了省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系可以从南大一附院拿到用药统方。南大一附院用她的开林、益某、佐匹克隆三种药。她从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谢某招商银行账户的钱,就是付的“统方费”,是以每支药品0.2元来支付的。从2013年2月4日起她分38次共转账给了谢某174807.2元。印证了被告人周志红为获取南大一附院的医生用药统方数据信息,通过付钱给谢某,让谢某获取南大一附院医生用药统方数据信息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志红只是出钱向谢某买用药统方信息,至于谢某的统方是怎么得来的,周志红并不清楚,周志红没有要向张某1行贿的故意和行为,因而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谢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周志红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周志红明知南大一附院的医生用药统方只能从该医院相关管理人员处获取,其得知谢某以前在南大一附院信息科工作,认为谢某“有关系”可以从南大一附院拿到用药统方,便找到谢某,提出付给谢某费用,让谢某“想办法”“找关系”从南大一附院相关管理人员处获取用药统方,显然周志红主观上具有为获取南大一附院用药统方而让谢某向该医院相关管理人员行贿的故意。因此,谢某采取由李某4出面向南大一附院信息科副科长张某1行贿的手段获取该医院用药统方后交给周志红,该行为没有超出周志红的犯意,故其通过李某4送给张某1“统方费”174807.2元,依法应认定为周志红向张某1行贿。至于周志红是否知道行贿对象即南大一附院相关管理人员具体是谁,是该院信息科副科长张某1或者是其他管理人员,不影响法律上对周志红行贿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周志红为谋取利益,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南大一附院信息科副科长张某1行贿,数额达174807.2元,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贿罪追诉标准,依法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志红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红在推销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给付用药回扣的方式,雇用多人多次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开处方使用其所销售药品的多名医务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62.977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周志红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累计人民币17.48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红一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行贿罪两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周志红如实供述了自己向胡某1行贿的事实,对其该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对雇用多人多次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开处方使用其所销售药品的多名医务人员财物的相关事实,以及伙同谢某多次给予南大一附院相关管理人员财物的相关事实,亦有所供述,可视情在对其所犯二罪量刑处理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周志红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为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红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年二个月,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乐
以上判决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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